私募基金备案指南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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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份报告总结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四份文件。

意义:

本次私募基金备案新规承载了更多监管理念和导向落地的职责。继基金业协会2023年2月24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以来,本次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新规进一步补齐了私募基金备案自律规则的拼图。另一方面,私募基金备案新规对当前私募基金监管领域相对零散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和监管口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合,对业界熟识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备案关注要点》”)进行了萃取和迭代,提高了监管规则的集中性和可预期性。在《私募条例》指导下的以《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材料清单为核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的自律规则框架业已形成。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1号)

该部分主要从募、投、管、退四个维度进行重点总结。

1.募集

1.1 新增募集推介材料中 “重要信息” 要求

第三条规定: 1、对于设置多名投资经理的产品,新增对于设置合理性、管理方式、分工安排、调整机制等披露要求;

2、对于聘请基金投顾机构的产品,新增投顾名称、服务范围、相关费用,以及更换、解聘投资顾问的条件和程序等披露要求;

3、私募证券基金进行份额分级的,应当披露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内容。

1.2 更新合格投资者身份

第四条规定: 以下几类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 由于金融机构不在上述名单,因此不能默认为合格投资者,需要进行合格投资者的身份认定,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则是合格投资者。

  • 文件进一步扩充了员工跟投的范围,基本上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关于专职员工的规定保持一致,可适用于员工跟投的豁免政策。

    • 附:定义 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1.3 指出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相关主体

第六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向投资者进行书面风险揭示和问卷调查。但是,以下几类投资者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

1、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此处应该是指各类持牌金融机构。

2、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5、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1.4 明确豁免最低出资要求的情形

第七条规定: 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证券基金的首次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1.5 命名规范要求

第九条规定: 私募基金名称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旨在与银行理财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相区分,落实监管划分,避免投资者混淆。同时,该条还强调,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

2.投资

2.1 新增约定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和约定变更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的程序

第十二条规定: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投资策略与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二)调 整 投 资 范 围 或 者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时 应 当 履 行 的 变更程序,并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2.2 新增约定变更投资经理的程序

第二十条规定:

投资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投资者,并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

3.管理

3.1 强调份额分类原则

第十三条规定: 私募证券基金设置不同基金份额类别的,应当公平对待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份额类别的划分标准等相关要素,对不同份额类别可以设置差异化的认(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管理费率、销售服务费率及业绩报酬计提比例等,不得设置差异化的开放日、封闭期、份额锁定期、业绩报酬计提基准。

3.2 分级基金要求

第十四条: 1、杠杆方面的规定,固定收益类私募证券基金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3:1,混合类、期货和衍生品类私募证券基金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2:1,权益类私募证券基金的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1。 2、优先劣后收益亏损比例沿续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的规定,即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高于 70%。 3、基金负债方面的规定,分级私募证券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的 140%。

3.3 新增开放申赎相关规则

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设置固定开放日,明确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

3.4 限定临时开放日

第十一条规定: 限定于因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政策调整、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情形,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临时开放日前2个交易日通知全体投资者。

3.5 规范私募基金费用管理(感觉这条挺重要的)

1、《备案指引1号》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证券基金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者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方式提供风险补偿。根据这条规定,如果管理人想要将已经收取的管理费返还给基金产品,这种操作是不行的;但如果是尚未计提的管理费,是可以减免的。

2、《备案指引1号》第十七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证券基金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时点、计提方式、计提频率等相关事项。从私募基金财产中支出的费用应当与基金运营、服务直接相关,不得支出与基金运作无关的费用。

3、《备案指引1号》第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约定管理费返还等方式,变相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3.6 修订业绩报酬计提的相关规则

1、对于业绩报酬的计提频率,《备案指引1号》第十九条将原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3个月,延长至不短于6个月;

2、《备案指引1号》第十九条规定业绩报酬计提须以投资者取得正收益为前提,负收益计提业绩报酬的前提不再限定投资者的身份为机构,豁免条件变更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计提基准限定为对标某个指数,投资策略紧盯该指数,且在募集推介材料和基金合同中醒目位置揭示可能亏损计提的风险,仅可在赎回或者清算时计提。即原模式中的投资者限定为机构可亏损计提业绩报酬(包括分红、固定时点计提)的设计将不再满足备案要求。

4.退出

4.1 明确可采用实物资产方式分配

第二十三条规定: 私募基金完成清算,新增剩余基金财产除以货币形式进行分配外,可经由投资者同意,以实物资产方式进行分配。

4.2 明确无法按时完成清算需进行相关报送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规定: 明确《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该“一定期限内”是指私募证券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

材料清单的主要变化

1、基金类型为公司型或合伙型的,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参照《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不再参照证券类备案材料清单;

2、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重大变更及清算提材料的要求合并至《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证券类)》(管理人变更除外);

3、管理人变更的备案要求需参照《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

4、强调基金备案各项材料需符合《登记备案办法》和《备案指引第1号》的要求;

5、新增三个或有事项的文件提供要求:外商独资和合资管理人技术系统落地及交易决策流程承诺函、管理人异常情况说明文件以及私募基金特殊情况说明文件。

二、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2号)

1.募集

1.1 进一步明确募集推介材料重要信息

第三条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 (二)单一拟投项目或者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文件首次提出了需要在募集推介材料中披露关键人士及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相关信息,以往的规定中管理人通常仅需要披露“管理团队”的信息即可。该改动可供投资者在了解管理团队能力和底层项目状况的基础上审慎作出投资判断。

前述重要信息的披露视基金具体状况而定,但均至少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款用途和退出方式。

1.2 “层层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

第四条规定: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在此之前的文件仅明确要求穿透核查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的最终投资者,《备案指引》坚持从严核查口径,从出资架构安排上进行关注。

1.3 豁免保险资金首期实缴出资最低要求

第七条规定:

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保险资金; (三)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四)投 资 于 所 管 理 私 募 股 权 基 金 的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条规定首次明确豁免保险资金的首期实缴出资最低要求,体现监管引导长期资金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政策导向。此前豁免的政府引导基金修改为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1.4 规范命名

第九条规定: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2.投资

2.1 规定可转债转股条线和程序要求

第十四条规定:

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 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明确私募基金可转债投资区分于一般债权投资,并规定了对其转股条件、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要求。本条要求可转债转股条件科学、合理和具有可实现性,并列举了基金业协会关注的底层项目情况,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说明和材料指明了具体方向;转股程序和信息披露上,要求及时办理工商确权手续,并就未转股事项向投资者履行相应的审批和信披程序。

相较于《备案关注要点》,《备案指引2号》新增了可转债投资未转股情况下的投资人审批或者向投资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3.管理

3.1 拓宽结构化比例限制的适用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

私募股权基金采用分级安排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级设计、完整的风险收益分配情形等信息。投资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资产的分级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1,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高于 70%。**分级私募股权基金若存在中间级份额,计算杠杆、收益或者亏损比例时,中间级份额应当计入优先级份额。

拓宽了结构化安排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形

3.2 明确规定期限错配合理区间和豁免情形

第十七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确定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 6 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 6 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 (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 (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 (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指引首次明确了”期限错配“的具体细节,与此前基金协会在实践中采用的口径基本一致;

  • 给予了期限错配一定的灵活期间,即错配期限要超过6个月才构成“期限错配”;

  • 《备案指引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的例外情形,也是过往备案反馈实践中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常规整改措施;

  • 《备案指引2号》第十七条第(二)-(四)项的例外情形虽然首次以成文形式出现,但是符合过往“窗口指导”的操作实践,系过往操作实践的总结;

  • 《备案指引2号》第十七条第(三)项所述“母基金”是否需要为备案类型为“FOF基金”的基金有待进一步澄清。

3.3 适当放宽扩募条件和规模限制

第二十二条规定: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 3 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 (三)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 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 万的除外; (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 2 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的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

增加基金认缴规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相较于《备案须知》的规定,关于“后续募集”的条件《备案指引2号》有如下变化:

  • 《备案须知》项下“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的限制性条件的取消意味着“专项基金”也可以进行扩募,该等条件的放宽将大大丰富投资及并购交易端方案设计的灵活度;

  • 《备案须知》项下“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的限制性条件的取消意味着“契约型基金”亦存在“扩募”的灵活性;

  • 在《备案须知》的规定下,扩募超过3倍没有任何例外情形,而《备案指引2号》设置了可以超过3倍扩募限制的多种例外情形。

本条的亮点一是对社会私募基金在扩募决策机制上允许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表决同意,二是扩募规模豁免类型加入了已完成2个“投早投小投科技”项目的创业投资基金。我们理解,本条对扩募条件和规模限制的放宽是对当前募资环境和投资导向的合理回应,同时体现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等方面的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有利于降低基金首关压力,激发市场募资潜力,促进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融资。

3.4 超时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要求

第二十六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手续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缴规模不低于 1000 万元; (二)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三)投资范围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本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登记备案办法》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其他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 3 个月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 3 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置基金财产,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请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在未完成相关基金备案或者整改前,协会不予办理其他基金备案。

4.退出

4.1 明确基金转非基金的程序

第三十条规定:

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越来越多的私募基金逐步进入到延长期、清算期或者在运营过程中遇到问题,在很多情况下“转非”为实现退出、清算或重组的一种手段,本条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投资人出于商业安排或合规问题拟终止私募基金身份提供具体指引,有利于加速私募基金行业出清和汰劣。提请注意,私募基金“转非”后即不再享有私募基金身份相应的减持、税收等政策优惠,且该主体后续无法再重新备案为私募基金,仅能通过新设主体重新申请私募基金备案。